一、案件事实
温州明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明发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光学塑料显微镜、望远镜、太阳能聚光透镜、充电器,经多年研究掌握了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生产技术。被告人金某某在明发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并与明发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1年初,被告人金某某从明发公司离职,并成立温州菲涅尔光学有限公司,到明发公司的供应商处购买相同类型设备、材料等,使用相同的方法生产与明发公司同样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明发公司经济损失120万余元。经鉴定,菲涅尔公司制作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工艺与明发公司工艺实质相同,且涉及的“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二、诉讼过程
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接明发公司报案,于2016年10月27日对金某某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2月24日将案件移送温州市公安局。2018年1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5日、5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自行补充调取部分书证、证人证言。同年8月16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金某某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属于典型的“违约使用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且被告人不认罪,事实认定和定性难度较大。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将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和自行侦查相结合,构建完整证据体系,合理认定犯罪数额,有力指控犯罪行为,充分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激发了民营企业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一)引导侦查和自行侦查并重,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检察机关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严格把握起诉证据标准。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探讨,确定取证方向并拟定详细可行的补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关键证据。同时,本着亲历性原则,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部分关键证人,调取有关书证。通过工作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指控犯罪夯实了证据基础。
(二)突破“零口供”办案难点,理顺认定犯罪证明思路。本案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检察机关认真梳理全案证据,理顺指控犯罪的证明思路,有力指控犯罪行为。检察官根据被告人与明发公司的保密协议,论证其明知具体保密的内容包括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被告人在明发公司从业务员到副总经理的任职经历和2010年底离职的情况,结合两公司员工、客户、供应商的证人证言、菲涅尔公司2011年成立和变更登记的书证等,论证其具备接触并掌握涉案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条件且是菲涅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多份鉴定意见论证其使用的生产工艺与权利人的生产工艺实质性相同;结合审计没有发现菲涅尔公司任何研发资金投入且未发现有证明菲涅尔公司工艺合法来源于他人的证据,从正反两方面综合论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系由被告人实施,得到法院支持。
(三)明确损失认定方法,合理界定违法所得。在被害人无法对损失举证、无法核算研发成本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确定以侵权人违法所得,即已经获得或应得的非法收入来认定犯罪数额。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中支出的合理成本,在销售金额中对该部分予以扣减,即违法所得=销售毛利=产品销售金额-产品销售成本(材料、工资、制造费用、电费)。而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社保、福利费、房租、固定资产折旧费等管理费用,即便没有生产侵权产品也需要支出,系公司的整体经营成本,而非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成本,不予扣减。
(四)制发检察建议,做好知识产权延伸保护。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结合办案开展调研,深入分析发案成因,针对被害单位在员工法治教育、保密意识、保密措施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发检察建议书,一揽子提出完善管理的意见。被害单位采纳了检察机关建议,及时整改堵塞公司管理漏洞,定期邀请法律人士为公司管理人员授课,弥补了自身短板,进一步增强了企业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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