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中午,许某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与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某芝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芝倒地受伤,造成右下肢受伤。现场勘查显示,许某鹤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车辆与隔离栏呈约45度夹角。许某鹤称王某芝属跨越护栏时被绊自行摔伤,与己无关。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王某芝起诉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6万余元。二审期间,经王某芝申请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审理法院依法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芝的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许某鹤与王某芝在道路通行中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关于许某鹤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某芝的问题,二审认为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某鹤车辆的位置,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某芝的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从王某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伤的可能性。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送检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某芝腿伤系许某鹤驾车行为所致;许某鹤称王某芝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许某鹤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王某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因许某鹤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审理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许某鹤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10.7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芝的腿伤是否为许某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某芝的腿伤乃许某鹤的驾车行为所致。此外,由于许某鹤违反法律规定,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而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如果其依法购买交强险,该责任原本是可由保险机构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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