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于扶养义务人,故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的水平。本案中,受害人的户籍地在河北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地是北京城区,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的户籍地虽然在河北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地是北京城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民生是人民幸福之基、社会和谐之本。人民法院通过履行审判职能,最大限度保障民生,是人民法院审判理念和民生情怀的生动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也明确指出,要围绕疏解公共服务功能,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涉及民生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
二、基本案情
起诉人祁某某等人为受害人祁某的父母、妻子及其子女,是生前祁某的被扶养人。祁某的户籍地为河北省深州市某乡村,系某市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配送员。2015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受害人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陈某某驾驶重型结构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陈某某驾车将受害人祁某刮倒后碾压,造成受害人祁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祁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出租给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陈某某为雇佣驾驶员。受害人祁某的父母、妻子及其子女将肇事的陈某某和陈某某所在的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受害人祁某要扶养的近亲属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母亲及其两个子女。本案中,因受害人祁某的户籍地在河北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地是北京城区,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成为争议焦点。终审判决认为,因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于扶养义务人,故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的水平。本案受害人祁某从事非农产业,其收入水平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扶养水平也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因此,本案所涉被扶养人均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200元(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878200元)。故祁某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78 200元+438807.64元=131700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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