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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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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邓某驾驶粤HUU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和肖某英由城中花园向花街方向(即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某幼儿园路段时,与苏某驾驶的粤H3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2500元,并再支付原告李某50000元作为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二、因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先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已履行),并承诺剩下20000元分4期还清,其中第一期于2014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签订协议后,除已支付30000元外,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余下的赔偿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求。

  裁判结果
  本案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对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即被告邓某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邓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的款项合共为52500元,已支付了325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邓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协议书》,承诺欠原告的20000元赔偿款,分四期支付给原告,即2014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 同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同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全部赔偿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应予以解除。解除合同后,被告邓某应将全部赔偿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李某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李某。
    典型意义
  该案例探讨了一个关于交通事故后签订的调解协议效力如何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案例对于处理日益剧增和错综复杂的交通事故案件提供较好的参考价值,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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