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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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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洋酒后乘坐公交车(系无人售票车且核载45人)时,因车票找零问题与驾驶员孙某发生口角。后在公交车行驶至省道官墩段时,被告人刘某洋不顾他人劝阻,上前拽拉驾驶员孙某及方向盘,致正在行驶的公交车失控侧滑。驾驶员孙某见此情况,紧急制动,公交车撞路边树木后停止,右侧反光镜损坏,车上满载乘客无人伤亡。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洋的供述,证人孙某、秦某平、文某恒、程某强、朱某飞、黄某芝、刘某林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裁判结果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刘某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洋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刘某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刘某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刘某洋殴打正在驾驶汽车的公车司机,客观上实施了足以致车辆失控的危险行为,如倾覆、碰撞其他车辆、行人,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其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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