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王某工人工资490799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法定义务。王某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扣划其银行存款11510.77元后,李某便开始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资金收支活动,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某在执行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未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状况,以无财产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并擅自将其实际所有的一处房产以35万元变卖,并明确授意买房人将款项打入其父亲的账户。该房款未向执行法院交付以履行法定义务,而是另作他用。同时李某实际经营的两个公司在执行期间还有大额资金进账,共计收入59万余元,未向执行法院自觉交付以履行法定义务。
被执行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执行法院将李某涉嫌拒执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李某的亲属代其履行了全部欠款义务,该案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隐匿、转移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且其实际经营的公司在执行期间有大额收入却另作他用,并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属于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履行欠款义务,且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执行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后,不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状况,以无财产为由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法院对其多次做思想工作后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卖房所得价款及经营公司所得收入本应积极偿还王某债务,反而另作他用,致使执行法院无法执行。李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案发后,李某家属代其履行完毕全部欠款义务,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李某认罪认罚及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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