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董某鹏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董某文、董某武、董某杰。
董某鹏于2012年12月20日去世,孙某于2013年8月25日去世。
2016年3月25日,董某文、董某武、董某杰三人就董某鹏与孙某夫妻共同房产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出具公证书,确定上述房产由董某文、董某武、董某杰三人共同继承。
董某杰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
陈某系董某杰之妻,董某涛系董某杰之子。
董某杰去世后,董某文与三被告协商按照公证书办理涉案房产的继承事宜,陈某以公证书未经其同意为由不予认可,双方就此不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董某武辩称:同意按照公证书确定的份额分割一号房屋。
陈某辩称:不同意董某文的诉讼请求。
我和董某杰自1982年结婚后一直与董某鹏、孙某居住在A号,1983年董某涛出生后,我们五人居住在此。
1985年A号拆迁,我们五人被拆迁至一号房屋,因为分配给我们的面积不够,董某鹏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1989年开发公司又将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分给我们使用,此后,董某鹏和孙某自一号房屋搬到二号房屋居住。
一号房屋是我们出资购买,使用了董某鹏和孙某的工龄。
董某鹏生前曾说过一号房屋留给我们。
拆迁时有我们五人的户口,所以才分得了三居室,基于此才有了使用工龄加现金购房的事情,我认为一号房屋有我和董某涛的份额,所以房屋不能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
董某涛辩称,一号房屋购房情况只有陈某清楚,购房款是陈某支付的,其他意见均同陈某一致。
法院查明董某鹏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依年龄长幼依次为董某武、董某文、董某杰。
董某鹏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
孙某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
各方当事人均称董某鹏、孙某之父母已先于二人死亡。
董某杰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涛系二人之子。
董某杰于2020年5月23日死亡。
2001年8月9日,董某鹏作为购买方(乙方)与北京市F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屋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同意乙方购买现住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并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房的有关优惠政策;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本套住宅价为32120.2元,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为1384.74元,实际应付房价款为33504.94元。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董某鹏,男方工龄42年,女方工龄27年,小计69年,标准价高限1363,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12年,现住房折扣率3%;实际房价为33504.94元。
此后,该房屋登记在董某鹏名下。
庭审中,董某文提交公证书,用以证明董某武、董某文、董某杰于2016年4月13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公证,确认一号房屋由上述三人共同继承。
公证书的内容为:房产系在被继承人孙某、董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无夫妻财产约定。
据继承人董某武、董某文、董某杰称,被继承人孙某、董某鹏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被继承人孙某、董某鹏生前系夫妻关系,孙某在董某鹏死亡后未再登记结婚;孙某、董某鹏的子女:董某文、董某杰、董某武;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董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现董某武、董某文、董某杰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孙某、董某鹏的上述房产。
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孙某、董某鹏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房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董某鹏的遗产。
被继承人孙某、董某鹏各自的遗产应由各自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
因继承人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董某鹏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孙某丧偶后未再登记结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孙某、董某鹏所遗的上述房产由其子女董某武、董某文、董某杰三人共同继承。
陈某不认可公证书,对公证时董某杰的精神状态存疑。
庭审中,陈某、董某涛提交《北京市建设拆迁限期迁出决定书》及附表、《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等,据此证明A号拆迁时董某杰、陈某、董某涛三人户口在此处,根据拆迁安置办法三人属于被安置人员,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故其中有董某杰、陈某、董某涛三人的份额,且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系陈某交纳,董某鹏和孙某生前也表示一号房屋留给董某杰一家。
董某文、董某武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被继承人董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董某文、被告董某武、被告陈某、被告董某涛继承,其中董某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董某武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陈某和董某涛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一号房屋系董某鹏通过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以成本价购买的现住自管公有住宅楼房,该房屋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房的有关优惠政策,房价系根据成本价加个人优惠条件计算得出,其中折算了董某鹏和孙某的工龄,房屋购得后登记在董某鹏名下。
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系董某鹏与孙某婚后购买所得,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陈某和董某涛以其为A号的被拆迁安置人,且一号房屋购房款系陈某交纳为由,主张一号房屋份额的抗辩意见。
其一拆迁安置房屋为公有住房,分配时是否考虑到被安置人的户口问题与该房屋以成本价购买后的产权份额无直接联系,户口因素并不能作为确定房屋产权份额的依据;其二董某鹏符合一号房屋的购房条件,并能够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其购买一号房屋其他家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同意;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号房屋购房款系由陈某交纳,即使是陈某交纳的,仅依据付款行为也不足以证明陈某为一号房屋实际购房人。
董某鹏和孙某死亡后,一号房屋属于二人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董某文、董某武、董某杰继承。
陈某和董某涛就董某鹏和孙某生前表示将一号房屋留给董某杰一家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董某文、董某武、董某杰就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公证,确定三人共同继承,董某文、董某武、董某杰每人享有一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董某杰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董某涛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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