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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买房后房屋出售出资人起诉要回房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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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秦某祥存在借名买卖房屋关系,原告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

      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北京F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并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房款444486元。

      2010年3月9日,原告与秦某祥约定,由其代为购买上述房屋,即以秦某祥名义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原告(借名人)实际出资、装修、居住。

      后秦某祥与北京F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办理相应手续,其中购房款项均由原告实际承担,具体支付方式为原告将款项转帐至秦某祥名下,由秦某祥代为支付相关款项。

      2017年1月16日,郭某超要求秦某祥将房屋暂时无偿过户至A公司名下帮其渡过资金周转危机,后郭某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抵押到典当行且拒不清偿贷款及利息,导致房屋面临被拍卖风险。

      原告代郭某超偿还贷款及利息后,多次请求其返还房屋均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房产转移过户行为无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秦某祥辩称,一、原告向秦某祥借名买房的情况是真实的。

      当时原告购房时因信用问题,向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不能通过,所以向秦某祥借名买房;借名买房后,案涉房屋的装修、居住等情况秦某祥均未参与,秦某祥名下用于还贷的工商银行的借记卡也在原告手里,一直到贷款全部还清后,原告才将银行卡归还秦某祥。

      二、2017年前后案涉房屋更名的情况,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

      真实的情况是:1、2016年底原告需要用钱,想从外面借款,于是跟秦某祥夫妻(秦某祥的妻子赵某娟是原告的亲姐姐)商量,请求被告夫妇从外面借一笔钱,用案涉房屋做抵押,被告夫妇担心有其它风险,没有同意原告的请求。

      2、在被告夫妇拒绝为原告借款后,原告告诉被告夫妇,要把房屋过户进行抵押借款,让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3、原告决定将房屋更名过户给她女婿郭某超,因郭某超不具备购房条件,所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郭某超控制的公司名下,并要求被告秦某祥全力配合郭某超办理更名手续,因着急用钱,要求尽决办理。

      4、秦某祥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合办理委托手续,房管局具体办理情况并不清楚,被告没有去现场办理。

      三、秦某祥是基于亲戚关系,帮着原告办理借名买房手续的,过户更名也是完全按照原告的指示办理,而且是将案涉房屋更名给原告女婿,所有过程秦某祥完全是因为亲情,中间没有获得—分钱的利益,现在原告歪曲事实,将秦某祥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

      1、案涉房屋的房本、购房合同、发票等所有材料均在原告手中,秦某祥从未管理过,案涉房屋转至郭某超的A公司名下时,所有房屋材料均是赵某霞提供的,房屋过户是按原告的要求,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情形。

      2、原告提交的证据房本可以证明过户后房本仍在原告手中,印证原告知晓过户情形。

      3、过户更名前,赵某霞提前归还了银行贷款,数额巨大约106万元,其中50万元是郭某超转账的,2016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清贷款,2017年1月16日颁发了新的房本,仅相差10多天,这些事实充分说明过户是原告和郭某超商量好的,证明原告明知且要求秦某祥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从过户后,实际跟秦某祥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秦某祥成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的第—项诉讼请求跟被告没有关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只是原告和其余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某祥没有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

      A公司及郭某超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求。

      法院查明双方均认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系赵某霞借用秦某祥名义于2010年向北京F公司购买,即以秦某祥名义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赵某霞实际出资、装修并居住。

      2017年,上述房屋从秦某祥名下过户至A公司名下。

      庭审中,赵某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

      证明原告与北京F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证据2、案涉房屋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产证。

      证明该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房产证等证件材料均在原告处。

      证据3、原告与秦某祥的银行流水记录。

      证明购买房屋款项由原告实际出资,原告将首付及每月贷款打入秦某祥银行卡帐户,由其代为缴纳。

      证据4、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协议与工程收方结算单。

      证明原告配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并结算相关费用。

      物业缴费单。

      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房屋并缴纳相关物业费用、供暖费用。

      对上述证据,A公司及郭某超均予以认可。

      另查,赵某霞现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驳回赵某霞的诉讼请求。

      双方的争议在于2017年上述房屋从秦某祥名下过户至A公司名下,是否构成合同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赵某霞虽主张被告间房产转移过户行为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关于被告间房产转移过户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法院对赵某霞关于被告间房产转移过户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案涉房屋现登记在A公司名下,其与郭某超当庭均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赵某霞名下,秦某祥亦不对此予以反对,因此,A公司与赵某霞之间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完全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并无争议。

      A公司与赵某霞在案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即可自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不需要秦某祥予以配合。

      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赵某霞现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根据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尚不具备过户至赵某霞名下的客观条件,故,赵某霞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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