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陈某文与陈某武、陈某英、陈某杰系姐弟关系。
父亲陈某鹏于2010年去世,母亲吴某于2017年去世。
父亲生前承租单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平房宿舍。
2016年,北京S公司对单位宿舍进行拆迁,母亲吴某是被腾退人,委托陈某英办理了拆迁事宜。
陈某英受托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获得拆迁款1741821元,其中部分拆迁款直接抵扣购买两套安置房屋的房款。
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兄弟姐妹四人均有权利继承父母的合法遗产,且陈某文一直为了照顾母亲,经常与母亲一起居住在被拆迁房屋。
为了尽较多的赡养义务,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上。
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陈某英、张某辩称,我父亲生前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平房的承租人,在父亲于2010年5月13日去世后,其承租权丧失,公房没有继承权,因此,没有可继承房产。
2016年拆迁时,被拆迁人是陈某英的母亲。
陈某英、张某是在册被安置人,共取得两套安置房指标和1741821元安置补偿款。
陈某英和张某的被安置份额不属遗产,不能参与分配和继承。
拆迁前,陈某英与母亲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在拆迁办签订合同时,兄弟姐妹将此事说清楚,由母亲签订授权委托书,同意将拆迁款和房屋归属陈某英所有,让陈某英签字,如果母亲不同意,没有母亲授权,陈某英是无法获得补偿款和房屋的。
现在两套安置房及补偿款已实际转移至我名下,赠与行为已完成。
三原告也不是自管公有住房承租人,不在腾退之内,没有拆迁利益,三原告所述亦非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杰辩称,钱和房是我母亲留给陈某英的,这是事实,我同意陈某英的意见。
三原告属于空挂户,他们答应一年就迁走,我母亲生前的时候就跟我说过;若分割拆迁款,也应当是我们四子女分,与其他人无关。
陈某英天天照顾母亲,我也经常看望母亲,我和陈某英尽了主要义务,陈某文和陈某武没有尽孝,应当少分。
周某辩称,我与陈某文于2015年离婚,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
2016年12月8日拆迁时,我的户口还在被拆迁地址。
我听从法院的判决。
法院查明陈某鹏、吴某夫妇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陈某文、陈某杰、陈某武、陈某英。
陈某浩系陈某英之子、周某系陈某文之前夫,赵某系陈某文之子。
陈某鹏原系单位职工,该厂于2004年11月15日分配陈某鹏位于海淀区一号平房宿舍47平方米居住,平房承租人系陈某鹏。
陈某鹏在拆迁前另建自建房84.99平方米。
陈某鹏于2010年去世,母亲吴某于2017年去世。
2016年拆迁吴某签署委托书,委托陈某英代为办理拆迁事宜;同日,陈某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乙方(被腾退人)为陈某鹏(已故),吴某。
甲方认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公租房建筑面积62.65平方米,自建房面积84.99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吴某、陈某鹏(已故)、陈某英、陈某浩(陈某英之子)、陈某文、周某(陈某文之前夫)、赵某(陈某文之子)。
乙方购买安置房为一号二居室,经评估被搬迁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为97491元。
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644330元,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741821元。
同时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76平方米,单价14000元/平方米,总价738640元。
在该日陈某英代为签署《具结保证书》:“现因原承租人陈某鹏已故,未变更承租手续。
该房屋现由原承租人的妻子吴某、儿子陈某英共同居住和使用。
因腾退项目,现使用人吴某请求北京S公司给予的腾退补助款做到吴某名下,安置房做到陈某英名下”。
后陈某英与北京C公司签订《安置房交付合同》,并在房屋交付后居住使用该房屋;陈某英与北京H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海淀区一号房屋并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剩余拆迁款434756元于2017年3月17日打入吴某存折内,现该存折由陈某英持有。
关于被腾退人认定:是指被腾退房屋的自管公有住房承租人,承租人的确认以单位房管科提供名单为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诉讼中,陈某英称母亲吴某同意将拆迁利益归陈某英所有,提供了《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拆迁款到账后吴某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陈某英按拆迁办提供的账号给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其生前已将财产权益处理完毕。
三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恰恰证明了陈某英侵占吴某的遗产,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
陈某英提供开药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丧葬费票据、《社区家政服务协议》等,证明对吴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亦弛、陈某杰不持异议,三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系陈某英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也不能证明陈某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周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确认上述陈某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另行论述。
陈某武提交医院就诊记录、劳动能力鉴定通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在遗产分割时对其照顾,其他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陈某武有退休金。
本院对陈某武提交证据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一、现在陈某英处的吴某剩余拆迁款434756元由陈某英继承,陈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武158689元、给付陈某文、陈某杰各78689元;二、驳回赵某、陈某文、陈某武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搬迁政策,被腾退人是指被腾退房屋的自管公有住房承租人。
位于房屋系陈某鹏与吴某婚姻期间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为陈某鹏。
陈某鹏去世后,承租关系亦未变更,故上述房屋腾退利益应归属陈某鹏、吴某夫妻二人共有。
虽然在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记载了在册人口包括陈某英、张某、陈某文、周某、赵某等人,拆迁办法明确写明,被腾退人取得的搬迁补偿款系按面积计算,搬迁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或按面积、或按承租户计算,上述款项均应是给予陈某鹏、吴某的补偿。
陈某英、张某、陈某文、周某、赵某并不享有分得搬迁补偿款或补助费的权利。
陈某鹏去世后,陈某鹏遗产部分应由吴某及陈某文、陈某英、陈某武、陈某杰继承。
吴某去世后,吴某的遗产部分由陈某文、陈某英、陈某武、陈某杰继承。
对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多分。
遗产还应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
现陈某文主张继承剩余拆迁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支持。
具体数额分配,考虑到陈某英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吴某共同生活,对吴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吴某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陈某武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分配遗产时亦应予照顾。
陈某英所述母亲吴某生前已将剩余拆迁款处理完毕,全部应由陈某英一人继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故陈某英现持有吴某剩余款项缺乏依据,应当将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款项返还给各继承人。
陈某文等三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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