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开发位于涪陵区某小区拆迁安置项目。该小区建设工程于2014年完工,因未取得土地使用许可,导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某房地产公司已将该安置房出售。
2016年1月,房地产公司向钟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72户购房户代收了大修基金,并出具收据。但因项目未取得用地许可手续,该笔大修基金仍留在房产公司保管。
2017年11月,小区B栋顶楼住户发现房屋漏水并给楼下住户造成经济损失,某房地产公司组织防水施工队对B栋顶楼全部进行防水整改处理。事后,钟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72户购房户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大修基金,房地产公司未予返还,双方由此涉诉。
涪陵法院龙潭法庭认为,本案矛盾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业主是否享有向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大修基金的权利?
随后,由法庭和司法所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民间力量进行调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公司返还的大修基金后的管理问题,为了保障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法庭和司法所共同向镇党委政府汇报,由镇政府协调,将大修基金汇入小区所在居委会账户代管,不仅维护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保障房地产公司积极履行返还义务,及时兑现。
针对该系列案件,龙潭法庭以行政力、司法力、民间力“三力”合力,法理、事理、情理“三理”融通,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思路,并将这一思路与人民调解员进行了沟通。实践证明,这种多元的矛盾纠纷协同治理机制,有利于安抚业主的过激情绪,有利于合理判断相关责任。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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