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莉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等关于唐某所有房屋的房屋买卖材料,材料上均盖有“唐某”字样私章,部分材料签有“唐某”字样签名,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凭上述材料将登记在唐某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了程某莉。2003年4月17日,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唐某的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唐某与程某莉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登记部门审查,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07年3月,唐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程某莉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某。诉讼中,法院查明,上述“唐某”的签名均为程某莉丈夫所签,“唐某”字样的私章无法证明为唐兰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以及重庆高院再审,均在合同是有效还是与无效之间争议,重庆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合同有效并据此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某”签名被证实并非唐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某莉不能证明“唐某”字样的私章为唐某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某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某与程某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某莉向唐某返还房屋。
(三)典型意义
该案庭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于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的丰富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该案的合同效力形态上,当事人在有效与无效之间争议,原审法院也在合同有效与无效之间裁判,但经审理发现涉案合同仅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运用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民事判决中举证责任的适用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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