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明,李某系模板安装工,在某工程安装模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门诊费5996元、住院费31160.8元。经鉴定,李某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李某遂将工程承包人上海某公司、转包人南昌某公司及雇主王某一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南昌某公司,南昌某公司又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某。王某承接案涉工程后,雇佣李某从事工程模板安装工作。同时查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547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南昌某公司,该转包行为合法,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李某系雇佣关系,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某,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对李某的损伤依法应与雇主王某连带承担85%的主要赔偿责任。李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程操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确认李某承担15%的责任。因李某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45470元,法院依法判令:李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计21820元;南昌某公司和王某连带承担85%的责任,计123650元。
建筑工程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我国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只有符合一定的企业资信能力、管理人员要求、科技进步水平和代表工程业绩等条件的公司,才能获取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
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民法典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将建筑工程分包、转包给无资质的企业的情况比较普遍,甚至有不少实际施工人系个体建筑队、包工头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不具备施工资质,不符合建筑施工最基本的要求,由此导致建筑工程质量丧失保障,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也将使建筑市场秩序陷入混乱无序状态。因此,确立建筑工程承包、转包及分包对象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选任义务并明确选任过失及责任非常有必要。
具体到本案中,南昌某公司承接工程后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某施工,违背了其作为有资质企业的注意义务。雇主王某疏于管理,导致李某施工时重伤,亦未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承包人和雇主王某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具有客观上的同一性,共同成为导致李某受伤的原因,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南昌某公司和王某应当依法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李某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跌落,是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其作为成年人及专业工作人员,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遂酌情确认李某承担15%的责任。
综上,对于本案工程违法分包中李某受伤的责任划分,一方面考虑到受害人本身的过错;另一方面,由两个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建筑工程领域中的选任义务,发挥了填补损害、保护弱者权益、合理分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对维护公民权益具有杠杆作用,保障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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