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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湖等4名未成年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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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驾驶租用的一辆车号牌为桂NR0520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姚某福、姚某、姚某稳和姚某健(另案处理)、刘某泉(另案处理)经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二路旁一路段时遇到沿着江边护栏旁人行道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洺、梁某淼。被告人姚某湖提出抢劫两人的财物并停车,然后从车上拿了一把刀跳下车,将走在前面的被害人梁某淼控制住,并叫被告人姚某福、姚某等人下车。被告人姚某福和姚某健随后各自从车上拿了刀具与被告人姚某、姚某稳以及刘某泉跳下车,将走在后面的被害人黄某洺围住,并分别对被害人梁某淼、黄某洺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梁某淼人民币20元和被害人黄某洺人民币10元以及一部手机。破案后,被告人姚某福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淼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淼的谅解。被告人姚某湖、姚某福、姚某、姚某稳的亲属共退赔被害人黄某洺人民币500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湖、姚某福、姚某、姚某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湖、姚某福、姚某、姚某稳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姚某湖、姚某福、姚某、姚某稳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湖、姚某福、姚某、姚某稳持刀抢劫,且抢劫对象其中有一人是未成年人,应当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姚某福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淼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梁某淼的谅解,对被告人姚某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姚某湖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对姚某福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对姚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对姚某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姚某湖等4人均属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当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经过社会调查,姚某湖、姚某等人的成长轨迹,四被告都是过早辍学,法律意识淡薄,结交了社会上不良青少年,重哥们义气,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其父母对被告人姚某湖疏于监护、管教,以致被告人出现未成年不良行为时不能及时发现、教育,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本案中,除了主犯姚某湖以为,另外3名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均适用缓刑,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责成各自家长履行监护职能,严加管束,帮助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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