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上建造墓地,在支付使用费后,恰逢殡葬改革而将坟墓搬迁至公墓,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要回土地使用费,是否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墓地引起纠纷的案件。
1988年,刘某某与其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按照当地的习惯说法,刘某某所经营的果园风水很好。张某某的父亲生前原属于该村村民,后将户口迁出了该村。2012年,张某某父亲去世后,按照民间落叶归根的风俗,张某某打算将父亲的墓地建在故乡。于是,张某某联系到刘某某,经协商后使用刘某某承包的果园中的4m×4m土地为其父亲建设了墓地,并支付刘某某土地使用费6000元,所建墓地使用至2020年。2020年清明节前,该村所属街道进行殡葬改革,推行公益性生态公墓,对该区域墓地进行整体分期分批搬迁整治,并给予最高2800元的补贴,将村居内的坟墓集中搬迁到常青园公墓,张某某父亲的墓地随之搬迁到公墓。后张某某主张其父亲墓地已搬出,但其未收到政府补贴,要求刘某某返还当初的墓地使用费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日照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由张某某支付6000元,在刘某某承包的部分土地上建造墓地,张某某支付刘某某6000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墓地。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虽然张某某在涉案土地建造的墓地现已搬迁,但该事实系国家政策使然,并非刘某某原因所致。且在协议达成后,张某某将6000元现金交付给刘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某亦将土地交付张某某建造墓地使用了8年,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因政府主导的殡葬改革,致使张某某迁移坟墓,从合同的履行看,不是刘某某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刘某某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殡葬改革过程中,张某某有取得补贴的权利,只是还没有到账而已。故在此种情形下,张某某主张刘某某返还已交付的6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有违诚信原则。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行为应遵守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张某某支付6000元使用刘某某的承包地建造墓地,实质上是租赁土地建造坟墓的一种形式,历来为民间所接受。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张某某自愿选择了满足其心理需求的“风水宝地”,刘某某则选择了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6000元收益,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使用墓地时的善良风俗习惯。张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后,刘某某已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其建造墓地使用了8年之久,履行了义务;在2020年的殡葬改革过程中,政府又给予每个墓地补贴,张某某支付给刘某某6000元并使用8年,现又因搬迁墓地得到政府补贴,其利益并未造成损害,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得到了“风水好”的心理满足并实现了父亲落叶归根愿望的慰藉,故双方在殡葬改革前使用墓地的协议是符合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以认可。因此,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使用费的请求既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与公序良俗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遵守诚信和公序良俗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应当依诚信原则订立契约和履行契约,并以善意、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序良俗包含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层含义,民事主体活动既要遵守法律,还要符合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不损害国家和市民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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