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淡某喜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份相识,同年7月15日结婚。2013年11月13日4时许,淡某喜怀疑张某某与其他男子有联系,于是从其工作的地点租车出发,回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自己家中,与妻子张某某发生争执,淡某喜从厨房的橱柜内找了一把水果刀,持刀捅刺、切割张某某颈部,致其双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2013年11月13日12时许,淡某喜打110电话报案,公安民警将在案发现场等待的淡某喜抓获,淡某喜如实交代了其持水果刀杀害妻子张某某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狗、王某女、刘某媛及其委托代理人以被告人淡某喜致死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59601.6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淡某喜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淡某喜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鉴于本案是由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淡某喜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等,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淡某喜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淡某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淡某喜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淡某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淡某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狗、王某女、刘某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狗、王某女、刘某媛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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