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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松开设赌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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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被告人邓某松伙同李某权(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约定共同出资,并由李某权提供场地,邓某松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形式并确定好分红比例后,经先后购买了两台可供16人同时进行赌博的“捕鱼机”,并先后在梧州市龙圩区安置小区一民居、梧州市龙圩区古凤村李某权的家中进行非法赌博活动。邓某松还找来陈某锋(未成年人)、吴某萍(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赌场帮忙。

  2014年4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梧州市公安鉴定,涉案的两台“捕鱼机”属于赌博机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松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的犯罪过程中事前有合谋,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对其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松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虽然只有两台可用于赌博的游戏机,但根据2014年3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大点第三款的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并经公安部门鉴定,本案的两台游戏机共可供16人同时赌博,应当按16台赌博机计算。因此,本案被告人邓某松利用16台游戏机开设赌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还了解到被告人邓某松读书到初中一年级便辍学外出打工,经常与社会闲杂人员在一起,夜不归宿。邓某松的法定代理人终日忙于生计,对其疏于管教,致使其失去家庭的有效监护而走上犯罪道路。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无论以忙于生计为由,还是以孩子顽皮任性为由,而对孩子管教不到位。究其原因,是父母对孩子的关心不足、对孩子的耐心不足,但却最终导致孩子在成长道路上偏离了路线,家长、孩子都付出沉重代价。在此,笔者想劝告家长们,少忙一点,多陪伴孩子;少些溺爱或打骂,多点耐心正确引导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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