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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政府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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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立宾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费立宾被征收房屋面积为522.88平方米。再审被申请人以其提交的证据《关于王某房屋情况说明》为据主张涉案房屋面积为322.83平方米。该说明系“日照市东关北路搬迁改造指挥部”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另据一审判决所载,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交该证据时称:“因创建文明城市活动未对该房屋面积及时研究确认。”从再审被申请
人提交证据的情况看,未显示该说明附具对涉案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有权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可佐证的其他证据。在一、二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再审被申请人单方丈量,其不在现场、未确认,主张涉案房屋面积比费立宾被征收房屋面积还多38平方米。一、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涉案房屋面积与费立宾被征收房屋面积是否具有可比性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即支持再审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涉案房屋面积,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的规定,公平补偿系一般原则。通常认为,公平补偿包括两个维度:在横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不低干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纵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购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保障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类似房地产。在这两个维度上判断补偿是否公平,核心要义是保障被征收人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本案中,为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按照《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东政征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同等区域商业用房每平方米房屋补偿费均价为9.541元。但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情况看,该均价的确定缺乏该补偿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目从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补偿安署方安系再宙被由请人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早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1号征收决定的2012年2月13日。同时,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时以该均价为基础酌倩上浮30%作为赔偿价值计算标准的合理性,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无论是从横向维度看,还是从纵向维度看,一、二审法院以该均价为基础认定涉案房屋价值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三,关干涉卖房屋空内物品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活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一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购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致使涉案房屋等灭失。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之情形,应当再审被申请人承坦举证责任。本安证据未显示再宙被申请人在对涉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注意到室内物品情况及在存有室内物品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登记保全或公证。对于再宙申请人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一-二宙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活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近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安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与《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安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全面、客观和公正地予以分析认定。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尽到初步证明责任为由对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关于涉案房屋装饰装修的赔偿。《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对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应当一并予以判决赔偿。一、二审法院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一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认定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一、二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情况未予认定的情况下,未判决赔偿,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五,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征收非住宅房屋给被征收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依照上述规定,若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已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则应当依法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若认定涉案房屋属干营业性房屋,则可能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营业性房屋,但在未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营业损失与停产停业损失异同.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营业损失为预期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判决不予赔偿,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玉启所提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应当保障再审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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