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焦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房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郑某明知张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购买溴代苯丙酮、苯丙酮等用于制造毒品,自2019年3月至10月间,在山东省滨州市、高青县、桓台县等地,多次向张某等介绍购买或者贩卖溴代苯丙酮、苯丙酮等制毒原料,并介绍李某(另案处理)加入张某等制毒、贩毒团伙。张某等利用从郑某处购买的制毒原料生产甲卡西酮至少28.23千克。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金某、郑某在桓台县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苯丙酮,并将生产的溴代苯丙酮分两次贩卖给陈某、王某(均另案处理)。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焦某、李某、郑某、金某在山东省潍坊市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苯丙酮,并交叉结伙多次向被告人房某和陈某、王某、韦某(另案处理)非法贩卖。其中,焦某共计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1428千克、苯丙酮3700千克,李某共计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1428千克、苯丙酮2100千克,郑某共计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127.6千克,金某共计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54.2千克、苯丙酮21千克,郑某共计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17千克、苯丙酮21千克,房某共计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24.3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郑某伙同被告人焦某、李某、金某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营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房某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郑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在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某、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郑某、焦某、李某、房某买卖溴代苯丙酮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郑某到案后协助抓获房某,构成立功;焦某、李某、郑某、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焦某、李某、金某、郑某、房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焦某、李某、金某、房某、郑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九年、五年、三年、一年九个月,并处数额不等罚金。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制毒物品为原料,采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甲卡西酮等新型毒品的犯罪呈上升趋势。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从源头上遏制制造新型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本案是一起非法制造、买卖制毒物品,同时构成制造毒品共犯的典型案例。溴代苯丙酮、苯丙酮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制毒物品,被告人郑某等多次、大量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苯丙酮等制毒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当前制造毒品犯罪日益呈现团伙作案、分工精细、分段进行等特点,有必要予以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处理。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向其提供制毒原料的,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依法应予严惩。人民法院以制造毒品罪与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对郑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以高额财产刑,体现了坚决遏制毒品来源、严厉惩治此类犯罪的一贯立场。同时,人民法院对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从犯、立功、坦白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全面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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