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要旨
对于公诉机关不起诉的故意杀人案件,自诉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侵犯被害人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 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1925年X月XX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14日被逮捕,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于2003年1月23日被释放,200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再次逮捕。
1999年12月10日晚,自诉人侯某的丈夫杨某(被害人,殁年42岁)与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南川市隆化镇陈某开办的“XX”美发厅发生抓扯、厮打。陈某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某带人前去帮忙。胡某遂邀约了被告人胡某以及蒋某、唐某(均已判刑),由蒋某提供三把刀,唐某提供一把刀,四人各持一把刀共同乘车赶至“XX”美发厅。陈某告诉胡某、蒋某、唐某,杨某在里面屋,并叫胡某等人将其杀死。随后,胡某与胡某、唐某、蒋某持刀冲进该美发厅内的烤火屋,殴打杨某。胡某持刀砍伤杨某右手臂后,与其他几人共同用刀刺、脚踢杨某。杨某左胸部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急性心包压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支付自诉人侯某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
(三) 一审意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邀约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杨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侯某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某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侯某、毛某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陈某亦对一审判决不服,以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及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只是邀约胡某等人来把杨某劝走,没有指使胡某等人杀人为由,提出上诉。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相关证据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某赔偿侯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四)二审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应予维持,但判决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侯某、毛某经济损失不当,该经济损失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判决胡某赔偿侯某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胡某等人系受陈某的邀约和指使杀死杨某,陈某应对其共同犯罪行为给侯某、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陈某提出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侯某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某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某赔偿的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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