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2、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7)云01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了上诉人马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工人新村11栋1单元101室内,因与上门帮人讨要债务的被害人杨某1、胡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马某某从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分别砍向杨某1的腿部及胡某的头部等身体部位,随后马某某逃离现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1的胸腹部及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其系冠心病并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10日21时许,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2、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243元(含已赔偿的74000元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2、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与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0时许,上诉人马某某与上门要债的被害人杨某1、胡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工人新村11栋1单元101室内产生争执,马某某用菜刀将杨某1和胡某砍伤,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1的胸腹部及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其系冠心病并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21时许,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人陈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姜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胡某陈述在卷证实。马某某对其用菜刀砍伤杨某1和胡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裁判结果: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与被害人争执中持刀砍击被害人杨某1和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虽不是直接由于刀伤造成,但却是因为马某某的先行行为导致的,如果没有马某某的行为就不会有杨某1死亡的结果,故马某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鉴于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而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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