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庆某、张殿某诉称: 2017年1月9日,被告朱振某驾驶奥迪小轿车追赶骑摩托车的张永某。后张永某弃车在前面跑,被告朱振某也下车在后面继续追赶,最终导致张永某在迁曹线90公里495米处(滦南路段)撞上火车身亡。朱振某在追赶过程中散布和传递了张永某撞死人的失实信息;在张永某用语言表示自杀并撞车实施自杀行为后,朱振某仍然追赶,超过了必要限度;追赶过程中,朱振某手持木凳、木棍,对张永某的生命造成了威胁,并数次漫骂张永某,对张永某的死亡存在主观故意和明显过错,对张永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振某辩称:被告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张永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与张永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张永某的意外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张永某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柳线青坨鹏盛水产门口,与张某来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永某跌倒、张某来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永某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曹妃甸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来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被告朱振某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振某多次向柳赞边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部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柳赞镇一道档北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朱振某驾车追赶张永某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怼了逃跑呢”等内容。张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梁各庄村内时,弃车从南门进入该村村民郑如某家,并从郑如某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朱振某见张永某拿刀,即从郑如某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续追赶。后郑如某赶上朱振某,将木凳讨回,朱振某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追赶过程中,有朱振某喊“你怼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了”,张永某称“一会儿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振某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类的对话。
走出西梁各庄村后,张永某跑上滦海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在被李江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张永某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向的开阔地跑去。在此过程中,曹妃甸区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郑作亮等人加入,与朱振某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这个人想往车上撞。
张永某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振某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朱振某边追赶边劝阻张永某说:被撞到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年1月9日11时56分,张永某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51618次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朱振某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张永某被由北向南行驶的51618次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在朱振某跟随张永某的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未曾有过身体接触。朱振某有劝张永某投案的语言,也有责骂张永某的言辞。
另查明,张某来在与张永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于当日回家休养,至今未进行伤情鉴定。张永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二人,即其父张庆某、其子张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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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1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车务段滦南站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殿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51618次列车运行在曹北站至滦南站之间90公里495处,将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的张永某撞死,构成一般B类事故;死者张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在无过错情况下,赔偿原告张殿某4万元。”
裁判结果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庆某、张殿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张庆某、张殿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庆某、张殿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273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庆某、张殿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庆某、张殿某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朱振某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振某对张永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振某的行为与张永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来受伤倒地昏迷,张永某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振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永某,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永某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振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振某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永某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振某的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永某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振某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永某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振某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某来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振某未能准确判断张某来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永某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振某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永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振某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张庆某、张殿某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