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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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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原、被告经征婚相识,同年6月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二人均是再婚,原告婚前已有一女。婚后,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生育一女姜某某。后来,原、被告因性格及生活习惯有差异,导致双方常因此发生口角,原告认为自己身心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原告婚前已有一女汤某某,由原告抚养。

再查明,原、被告于婚前购买商品房一套,婚后,被告单位给其分配集资住房一套。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5年,且婚后于2013年生有一女,女儿在原告诉讼离婚时尚不满一周岁,双方结婚已达5年之久,有足够时间相互了解,双方具有感情基础,虽然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一度同意离婚,但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双方在女儿出生后发生矛盾较多实际上是双方沟通较少,影响双方感情,原、被告双方均为有知识、有文化、有正当职业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双方均无不良恶习,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换位思考,多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双方婚生女姜某某在原告起诉离婚时尚不满一周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为利于改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促进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对一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者一方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的案件,法院会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以期双方当事人审慎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能够重新和好。在上述情形下,一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能够彼此改正缺点,加强交流和沟通,增加夫妻感情密切程度,和好如初。

婚姻最本质的因素和基础应是夫妻间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这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本案中,虽原告提出双方常发生口角,但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换位思考,多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双方婚生女姜某某在原告起诉离婚时尚不满一周岁,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可能对其生长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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