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2.判令袁某支付我房屋降价损失485630元;3.判令袁某赔偿我违约金损失117000元;4.诉讼费由袁某负担。
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吴某支付我500000元及利息202125元。
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袁某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吴某的一审本诉请求;2.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袁某将吴某支付的300000元退回是袁某的自行处分行为,且认为剩余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实效,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使用错误。
事实上,双方已就案涉500000元另行约定留给孩子使用,但吴某后来反悔了。
2.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房屋是否具备过户条件,未对案外人孙某涛借袁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且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孙某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1.双方没有针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0000元达成任何变更协议。
2.袁某的一审反诉请求超过诉讼实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法院查明吴某与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子袁某杰,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1.双方共同存款中,人民币500000元归男方所有,其余归女方所有,于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交割完毕。
关于房产约定:1.男方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归男方所有;2.男方名下案涉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归女方所有,适时交割;3.女方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号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归女方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367815.85元由女方负担。
案涉房屋登记在袁某名下。
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吴某表弟孙某涛借名买房。
孙某涛到庭称,吴某、袁某离婚前已告知其房屋处理方案,其无异议。
现亦同意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吴某名下。
2014年3月31日,吴某向袁某账户转入300000元,后袁某于2014年8月5日将300000元转入吴某账户。
2021年,袁某杰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袁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该案中袁某提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吴某应向其支付存款500000元,袁某一直未向吴某主张上述费用,故应视为袁某已将上述500000元作为袁某杰的生活费先行支付。
吴某主张300000元系买房费用,并不是抚养费,同时认为双方约定500000元存款与该案无关。
故法院认为袁某与吴某离婚时约定双方夫妻共同存款中500000元归袁某,上述约定系袁某与吴某间的财产约定,与该案抚养费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袁某要求将抚养费从500000元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021年9月26日,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袁某主张其给付吴某的300000元,袁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支付袁某杰的抚养费,且吴某亦未予以认可,并称该款项系买房费用,故不予支持。
庭审中,吴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微信截图等证明因袁某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其降价损失及违约金损失。
袁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袁某认为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离婚协议约定适时交割,但没有确定交割时间。
在离婚后七八年,吴某也没有找其协商过户,签买卖合同也没有找其商量。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吴某、袁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吴某要求袁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降价损失及违约金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要求吴某给付500000元,吴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给付袁某300000元,即吴某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袁某在收到款项后又支付给吴某系自行处分行为。
现袁某再次要求吴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吴某应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项,但袁某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关于剩余2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中,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袁某与吴某2019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袁某与吴某2020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欲以此证明双方已就《离婚协议书》中的500000元的用途达成新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现场照片一张,欲以此证明吴某曾以侵害袁某名誉相胁,并被行政处罚;袁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银行回单,欲以此证明袁某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对此,吴某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当时袁某并非主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0000元,而是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关于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调解时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依据;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袁某所称侵害名誉权与本案无关,且即使吴某做出此种行为亦因袁某有错在先;关于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吴某名下,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吴某负担;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袁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袁某上诉主张双方离婚后就《离婚协议书》中的500000元达成新约定,用于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故袁某将300000元转回吴某,但吴某事后反悔,并起诉要求袁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袁某要求吴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未采信袁某所称双方离婚后已再行约定上述500000元用作孩子抚养费的诉讼主张,现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法院谈话笔录亦无法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故法院对袁某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袁某于2014年8月5日将300000元转入吴某账户系自行处分行为,且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间,剩余2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袁某要求吴某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至于袁某上诉所称案涉房屋过户问题。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房所有,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吴某表弟孙某涛借名买房。
孙某涛到庭称,对《离婚协议书》的案涉房屋处理方案无异议,亦同意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吴某名下。
法院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判令袁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吴某名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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