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逾期还贷时,投资者是否应当担责?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传媒公司因拖欠银行贷款涉诉,法院以投资人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责任为由,判令某传媒公司返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301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投资人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无限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2019年5月15日,某银行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4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被告某传媒公司发放了贷款,某传媒公司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某传媒公司尚欠本金30100元及利息197.72元、罚息2353.26元。
另查明,被告某传媒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王某系其投资人。由于某银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某传媒公司及王某返还上述借款本息。
庭审中,某银行诉称,某传媒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如果仅仅以企业为当事人,有可能银行的债权得不到及时实现,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王某辩称,本案借款的主体为某传媒公司,借款合同效力仅仅约束某银行和某传媒公司,其作为投资人无须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谁来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独资企业一般实行无限责任制,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一方财产不足清偿时,需以他方财产承担补充偿还责任。鉴于被告某传媒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某传媒公司逾期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且不足以清偿时,某银行有权将其投资人王某列为共同被告,并对被告某传媒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补充无限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投资者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个人独资企业也称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单人公司、个体企业等,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的企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要具备以下条件:一、要有自己的名称;二、投资人要申报其必要的与其申办企业规模相当的经营资金;三、有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四、有相对满足其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的从业人员。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当个人独资企业涉诉时,是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还是将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两者责任如何分担?
法官认为,要明晰上述问题,需从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特性进行分析:一是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有自己的名称,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二是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在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他财产的。三是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四是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财产范围不仅仅限于企业财产,而是涉及投资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即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基于个人独资企业上述特性,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上,其债权人可以选择只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也可选择以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为共同被告。在个人独资企业责任承担上,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补充形式,即两者财产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要求投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性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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